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
www.njlh.gov.cn
索 引 号: | 742397932/2021-6685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组配分类: | 区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通知 |
发布机构: | 六合区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 | 2021-07-08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信息名称: | 关于印发《南京市六合区镇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 ||
文 号: | 六政发〔2021〕43号 | 关 键 词: | 行政处罚权;执法改革;集中行政处罚权 |
内容概览: | |||
在线链接地址: | |||
文件下载: | |||
各街道办事处、竹镇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区管各园区: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南京市六合区镇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7日
南京市六合区镇街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改革实施方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5号)、《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方案》(苏办发〔2020〕1号)、省司法厅《关于南京市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围绕建设“强富美高”新六合,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进一步整合执法主体、下沉执法重心、优化执法力量、创新执法方式,推进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形成一套清单管权责、一支队伍管执法、一枚印章管审批(服务)、一个网格管治理的基层治理新模式,探索建立适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行政执法模式,提高执法效率和监管水平,切实提升我区基层综合治理能力。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根据省司法厅《关于南京市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3号),在六合区各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事项范围如下:
《指导目录》中的劳动保障、社会保险、建设、物业、城乡规划、市容环卫、市政工程、城市绿化、户外广告、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产品质量安全、乳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监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公共卫生、职业病防治、艾滋病防治、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教育、宗教事务、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水利、人民防空、无照经营以及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
三、实施步骤
(一)公布事项。区政府组织完成相对集中工作,向社会公布详细目录(见附件1、附件2)。上述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于2021年7月10日起,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行使,原实施机关不再行使。(责任单位:区政府办、教育局、民宗局、人社局、司法局、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各街镇;完成期限:2021年7月初)
(二)制定规定。区委编办制定《六合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管理规定(试行)》,以确保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工作有序推进。移交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区级政府部门制定移权方案,各街镇制定承权方案,以确保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实施有序开展。(责任单位:区委编办,区政府办、教育局、民宗局、人社局、司法局、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各街镇;完成时间:2021年7月初)
(三)完成执法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各街镇按照“三定”规定设置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各街镇要整合执法力量,充实街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配备一名符合法制审核要求的在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工作,通过聘用熟悉行政执法业务的法律顾问律师及各街镇司法所法制人员,辅助街镇完成法制审核把关工作。各街镇的执法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考试、考核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依法为执法人员申办综合行政执法证。(责任单位:区委组织部、编办,区教育局、民宗局、人社局、司法局、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各街镇;完成时间:2021年7月初)
(四)落实执法经费保障。各街镇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各街镇罚款缴纳事宜,确保罚缴分离,确保被处罚人缴纳罚款顺畅。(责任单位:区财政局、各街镇;完成时间:2021年7月初)
(五)落实办案场所装备。区级部门执法办案系统连通到各街镇,区级层面逐步构建完善统一的区综合行政执法平台。移交相关行政处罚权的区级部门原用于执法办案的装备、技术设备等,各街镇执法中需使用的,应一并移交。同时,各街镇要根据执法机构设置情况,配备必须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设置询问室、听证室,以及专门存放暂扣物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场所。(责任单位:区委编办,区教育局、民宗局、人社局、司法局、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管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卫健委,各街镇;完成时限:2021年7月初)
(六)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街镇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移权部门不再行使已经集中由各街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各街镇依法履职的活动,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指导、配合。各街镇作为街镇综合行政执法的主体,行使划转的街镇综合行政处罚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移权的主管业务部门有其它业务系统执法要求的,也应当按要求实施。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使用格式文头文号统一的综合行政执法文书,并结合各移权部门的业务专用文书作为补充,进行适当调整;行政执法印章统一使用“南京市六合竹镇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专用章或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专用章”。(责任单位:区委编办,区司法局、各街镇;完成时间:2021年7月初)
(七)健全考核监督机制。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备案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案件办理要坚持两级审批,充分发挥法制审核作用,坚持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需经法制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内部审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区级层面围绕“集中+下沉”改革,建立科学合理的综合行政执法案件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通过建立执法数据月报和季度通报制度、定期案卷抽查、评审制度,组织执法监督员开展执法监督活动等,加强综合行政执法的检查和监督。(责任单位:区司法局、各街镇;完成时间:2021年12月底分步完成)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相关部门和街镇要明确具体负责人,统一思想、统一步调、集中精力、精心部署,积极响应、支持和配合,确保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取得实效。
(二)明确职责分工。区司法行政部门要牵头做好相关行政执法权力的转移审查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综合业务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执法争议,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顺利实施。各街镇要统筹预算安排,保障执法必需经费。区委编办、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公务员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人员身份的综合管理,指导各街镇做好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工作。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涉改各移权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权划转移交后,部门监管职责不变,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12345热线、来信等投诉举报事项的职责不作调整。在处理12345热线、来信等投诉举报过程中以及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已相对集中处罚权事项,按照《南京市六合区街镇综合行政执法管理规定(试行》移送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主体处理,并依职能做好与上级业务部门的对接、专业鉴定等工作。移权部门还应加强对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主体的相关移权事项的执法业务指导,在移权事项公布半年内,移权部门应对移权事项发生的相关案件进行现场教学、全程指导,并对半年期内的案件质量承担双主体责任。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主体行使划转的行政处罚权、执法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不变,并接受区相关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街镇每月进行案件统计分析报送区司法局,并根据执法案件类型,分别报送相关移权部门;移权部门也应与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保持信息畅通,做好上传下达。
(三)执法信息共享。移权部门与承权部门(街道)之间应建立健全执法信息街接和共享机制,相互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执法检查、行业监管、行政处罚等执法信息。区级层面定期召开推进会、协调会、信息通报会,依托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区综合行政执法平台,推动执法案件信息高效共享。
(四)明确救济途径。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主体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权等合法权益。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的依规定执行,未予明确的由移权部门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请示。
(五)加强队伍管理。各街镇要加强对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工作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要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和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切实强化综合行政执法对外宣传,注重引导舆论氛围,树立公正、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
(六)组织业务培训。移权部门要结合本部门职责,组织好日常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及时将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业务要求传达到各街镇;要通过汇编领域业务指导手册,组织开展业务典型案例评讲、案卷交流等方式,增强执法业务培训的实效。各街镇应主动对接、组织好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不断提升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和法律素养。区司法局应组织好区级层面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培训,通过组织业务评比、业务竞赛等方式,不断提高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七)加强“两法”街接。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是一项意义深远的执法体制创新工作,各部门、各街镇应按照实施方案确定的工作步骤,精心组织实施,确保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取得实效。坚持把“两法”街接摆在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位置,加快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要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依照《南京市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移送程序和证据规则,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明晰移送案件的标准、范围,确保应移送的及时移送,移送规范、到位。街镇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或妨碍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并依法查处,积极提供法律保障。
附表:1.镇(街)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事项清单汇总表
2.镇(街)相对集中处罚权事项目录(含有关行政强制权)清单明细表
附表1
镇(街)相对集中处罚权事项清单汇总表
序号 | 原执法主体 | 拟集中的行政处罚事项 | 与拟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强制事项 |
(单位:项) | (单位:项) | ||
1 | 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 | 2 | 0 |
2 | 南京市六合区民宗局 | 12 | 0 |
3 | 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1 | 0 |
4 | 南京市六合区城乡建设局 | 1 | 0 |
5 | 南京市六合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 15 | 0 |
6 | 南京市六合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管局) | 41 | 2 |
7 | 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9 |
8 | 南京市六合区水务局 | 31 | 2 |
9 | 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农村局 | 43 | 10 |
10 | 南京市六合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41 | 0 |
合 计 | 206 | 23 |
附表2
镇(街)相对集中处罚权事项目录(含有关行政强制权)清单明细表 | |||||
序号 | 权限名称 | 权限类型 | 备注 | ||
一、原执法主体:六合区教育局,行政处罚事项2项。 | |||||
1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 | 对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二、原执法主体:六合区民宗局,行政处罚事项12项。 | |||||
3 |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 | 对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 | 对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 |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 | 对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 | 对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9 |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0 |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 |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三、原执法主体: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事项11项。 | |||||
15 | 对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 |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 | 对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8 | 对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 |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 | 对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基金支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 | 对违反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 | 对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3 |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4 | 对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5 | 对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四、原执法主体:六合区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事项1项。 | |||||
26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五、原执法主体:六合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行政处罚事项15项。 | |||||
27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8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9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1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2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3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4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5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6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7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8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39 |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0 |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1 |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六、原执法主体:六合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区城管局),行政处罚事项41项,行政强制事项2项。 | |||||
42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3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4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5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6 | 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7 | 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8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49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1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2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3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4 | 对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5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6 | 对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7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8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59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1 |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2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3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4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5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6 | 对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7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8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69 | 对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的、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1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3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4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5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6 |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7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8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79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1 |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2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3 | 对擅自占道经营物品进行封存、扣押 | 行政强制 |
| ||
84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依法拆除 | 行政强制 |
| ||
七:原执法主体:六合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事项9项,行政强制事项9项。 | |||||
85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6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7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89 |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90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91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92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93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94 |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95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强制 | 行政强制 |
| ||
96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97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98 | 对食品等产品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99 | 对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100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101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102 | 对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
八:原执法主体:六合区水务局,行政处罚31项,行政强制事项2项。 | |||||
10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04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管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05 | 对不符合入海河口整治规划的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06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07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08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09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0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1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2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3 | 对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4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5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6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7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8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1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0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1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2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3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4 | 对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坝、管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行为;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管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向湖泊、水库、河道、管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它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拖拉机及其它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5 | 对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6 | 对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7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8 |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29 |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0 |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1 |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2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管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管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擅自修建或者未按要求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其它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进行强行拆除 | 行政强制 |
| ||
135 | 对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九、原执法主体:六合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43项 ,行政强制事项10项。 | |||||
136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7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8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39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0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1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2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3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4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5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6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7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8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49 |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0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1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2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4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5 |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8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59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1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2 | 对销售的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3 |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4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5 | 对未领取许可证照或需要经过认证未认证而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6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7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8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69 |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0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1 |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2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3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4 |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5 | 对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6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7 |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8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79 |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180 | 对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查封 | 行政强制 |
| ||
181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实施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182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183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184 | 对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 行政强制 |
| ||
185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186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进行查封 | 行政强制 |
| ||
187 | 对假、劣兽药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188 | 对渔业产品生产中有关资料、产品、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 ||
十、原执法主体:六合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处罚41项。 | |||||
189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0 | 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1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2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3 | 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4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5 | 对公共物品和器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6 |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7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8 | 对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199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0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2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3 |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4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5 | 对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6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7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8 | 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09 | 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0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1 | 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2 | 对用人单位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3 | 对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4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5 | 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7 | 对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8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19 | 对用人单位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0 | 对用人单位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2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3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4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5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6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7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8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229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
|
|
|
|
政策解读:关于对六合区镇街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